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6年度毒聲字第6號」之記載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8號」。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9年2月24日16時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駁回確定(109年2月26日確定),及以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3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李宗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105號、97年度簡字第77號、97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2月4日、97年3月26日、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16時8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9年2月24日16時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