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黃寶琴 輔佐人 黃琥潔 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令相對人 林素蘭林紫晴林國恩 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7日收到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債務人林素蘭之財產在在案。因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查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聲請人本人,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之聲請人應為受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林素蘭、林紫晴、林國恩等。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應逕行起訴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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