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以下關於累犯的事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事由:檢察官雖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本案被告為累犯,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5年,不符合累犯的要件,故檢察官關於累犯的認定有誤,本案被告並不該當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安全帽,是他人騎乘機車所需要的配備,安全帽若遭竊,會讓告訴人 許喬緯 的交通自主性受到嚴重不便,而不僅僅是單純財產損失而已。兼衡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的損失(告訴人於警詢稱安全帽價值為新臺幣1,500元;偵卷第4頁背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劉旻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翰前於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劉旻翰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旻翰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喬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喬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劉旻翰之自白、告訴人許喬緯之指訴、監視錄影拍照片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