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上訴人立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原判決無非以「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立諱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立協議書的意思是立諱公司向軍方領的應給付給 蔡昆福 工程款直接分給原告及下游廠商...等語,蔡昆福亦稱:立協議書的意思是原告人及其他下游廠商直接向立諱公司請求,不夠的才向我請求等語;又証人即參與當日協調會之 陳添春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証稱:我們同意施工,但要求若軍方給錢,不可直接給蔡昆福,要給我們廠商,甲○○同意...等語;另 吳賢龍 於上開訴字第一二0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亦以証人身份証稱:九月二日時,我們當天是說希望錢有下來時,按照比率給下游廠商等語,顯見被告立諱公司於協議書上擔任監督付款人之真意,係指將其本應給付予 蔡文忠 、蔡昆福之工程款,依據協議書上所定分配比例,不透過蔡文忠、蔡昆福,而直接分配予協議書上所定之下游廠商,至為灼然。就法律關係而言,性質上應係屬於蔡文忠、蔡昆福與被告立諱公司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既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簽名於其上,即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立諱公司即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云云等情,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材料款。
㈡但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
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其性質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要約人)及債務人,該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僅因此契約而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受益人。如依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蔡昆福、蔡文忠雙方。但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茲本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及進度如下,廠商蔡昆福,以下簡稱甲方,包商 邱素英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人,分配支付0五0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支付乙方,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一式參份各持乙份,雙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總金額及比例如附表一)。甲方簽名:蔡昆福。乙方簽名:邱素英合發水泥製品行。監督人:吳賢龍。」等語,由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契約之當事人為蔡昆福及被上訴人合發水泥製品行。並非上訴人,雖協議書載有「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人,監督付款」,並由立諱公司經理人吳賢龍簽寫監督人,惟上訴人亦僅係上開協議書之第三人,故上開協議書即非如原審所認定係由上訴人與蔡昆福、蔡文忠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若就其內容觀之,充其量應類似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㈢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指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亦即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所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是,按第三人負擔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債務人,即約定負擔債務使第三人給付之人,及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由第三人給付之人。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第三人不因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訂定而負擔債務,債務人雖因訂定契約而對債權人負擔債務,應由第三人對債權人為給付,惟因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尚不致因此而負擔債務。縱第三人與債務人另有同一標的之契約關係,係屬別一問題,債權人並不得逕對第三人請求給付。至於第三人是否對債權人為給付,概聽自由,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竟約定由第三人負給付義務,即屬標的自始因法律上不能而歸無效。
㈣查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者為蔡昆福、蔡文忠,其雙方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監督
付款,就上訴人應給付予蔡昆福、蔡文忠之工程款,按比例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故依其性質言,即係如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蔡昆福、蔡文忠所簽訂者,為第三人負擔契約,即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蔡昆福、蔡文忠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第三人,從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㈤況按系爭協議書記載:「廠商蔡昆福以下簡稱甲方,包商邱素英(即被上訴人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人,分配支付0五0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支付乙方,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甲方簽名:蔡昆福,乙方簽名:邱素英合發水泥製品行」,另所附之同意書記載:「茲本工程蔡文忠、蔡昆福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委任立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全權分配支付0五0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不足額由甲方全責付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甲方簽名:蔡文忠、蔡昆福。」等語。是就上開「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付款,分配支付....」及「委任立諱公司...全權分配...監督付款。」等 文義 觀之,足見本件協議上訴人立諱公司僅受蔡昆福、蔡文忠委任,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之工程款後,不透過蔡昆福、蔡文忠,即按比例(即蔡昆福、蔡文忠積欠下游廠商之貨款、工資比例)分配予下游廠商,用以清償蔡文忠、蔡昆福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準此本件協議(契約)之性質,亦應屬委任契約無誤。
㈥依前揭協議書所載文義,該協議書內容係蔡昆福、蔡文忠對其等積欠下游廠商
之貨款、工資等全部債務,委由上訴人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之工程款後,按比例分配。故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應屬蔡昆福、蔡文忠等二人,要難認被上訴人等及其他下游廠商,均委託上訴人立諱公司監督付款,各別與上訴人立諱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諱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立諱公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㈦此外,就上開協議方式及其內容「比例分配付款」整體觀察,本件協議所涉及
者,乃蔡昆福、蔡文忠、立諱公司及其他下游廠商間之三面關係,其中亦有委任由上訴人立諱公司監督付款部分,是該協議縱可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雖得逕向上訴人立諱公司請求給付,但不因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仍應受限於上開協議「按期、按比例」分配之條件,又蔡昆福、蔡文忠實為契約之當事人,倘已解除本件契約,被上訴人亦喪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基礎。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委任書後,蔡昆福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 銘嵐 工程行」代表人名義,發存証信函予上訴人公司、吳賢龍、 林三益 及陸軍0五0二部隊長等人,表示立諱公司領取第二次工程款後,未按照比例付款(即上述分配款部分按照比例),並稱:「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欲向貴部隊領取第三次工程款,祈請貴部隊能配合銘嵐及其下游廠商領取,以協調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撥給銘嵐及其下游廠商,如直接付款給立諱公司,將造成一群無辜的工人及銘嵐之下游廠商更大的傷害。」等語,益見蔡昆福、蔡文忠已將上開委任上訴人公司「按期按比例」監督付款之契約予以解除,則該契約中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自不復存在,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
㈧本件工程向軍方領取之第一期款為四一八萬元,交給蔡昆福者為000000
0元;第二期款十領為0000000元,交給蔡昆福之下包為0000000元;總工程款為一六九○元。
㈨監督付款係指廠商而言,至於員工薪水亦應發給,而監督付款應給付蔡昆福者是0000000元,實際之支付為0000000元。
㈩綜據上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委任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協力廠商進貨憑證明細表影本一份、工程款請領收支表影本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有說下包之工程款由其承擔。
㈠上訴人立諱公司之上訴理由略謂:系爭「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
書」之法律性質,乃屬立諱公司與蔡文忠、蔡昆福間之委任契約;……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充其量應類似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該協議所涉及者,乃蔡文忠、蔡昆福、立諱公司及其他下游廠商間之三面關係,其中並亦有委任由立諱公司監督付款部份,是該協議或可採認係『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被上訴人雖得逕向立諱公司請求給付,但立諱公司不因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又蔡文忠、蔡昆福實為契約之當事人,倘已解除本件契約,被上訴人等亦喪失請求上訴人立諱公司給付之基礎……」;再者,『……足見該協議內容係蔡文忠、蔡昆福對其等積欠下游廠商之貨款、工資等全部債務,委由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之工程款後,按比例分配。……』;此外,上訴人立諱公司並主張蔡文忠、蔡昆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銘嵐工程行」代表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業已解除委任立諱公司「按期按比例」監督付款之契約,致該契約中之第三人利益約款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立諱公司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及遲延利息之依據等語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立諱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法律性質之認定,顯然嚴重悖離全體立協
議書當事人真意,惡意規避立諱公司應對被上訴人等下游承包廠商給付款項之義務,爰指摘上訴人立諱公司上訴理由違誤之處如下,敬供卓參。
⑴蔡文忠、蔡昆福自始未曾委任上訴人立諱公司向軍方領取工程款。系爭協議之
真意在於:將蔡文忠、蔡昆福對上訴人立諱公司之轉包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予蔡文忠、蔡昆福之下游承包商,以抵償蔡文忠、蔡昆福對各下游承包商等所負之貨款給付債務:
①經查,陸軍0五0二部隊臺中坪林營區「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係由立
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得標承攬施作,立諱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隨即將該新建工程轉由蔡文忠、蔡昆福所負責之銘嵐工程行承包,並由立諱公司與銘嵐工程行另行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準此,得有權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向定作人陸軍軍方領取工程款項者,即以得標承攬人立諱公司為限;蔡文忠、蔡昆福等人除得依據「工程發包契約書」條款向立諱公司請求給付轉包承攬報酬外,並無逕向新建工程定作人即陸軍請領工程款項之任何權限,更無「委任」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工程款之權限,要無疑義。
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必以當事人對於委任有意思一致時,方行成立。蔡文忠、蔡昆福既無權向軍方請領新建工程款,則當然無從委任立諱公司代理蔡文忠、蔡昆福向軍方請領工程款,其理至明。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同意書中,固有「……同意委任立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全權分配支付0五0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等語,然該同意書上僅有蔡文忠、蔡昆福之簽章,並未有立諱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簽章,足認立諱公司並無允受蔡文忠、蔡昆福委任之意思表示。再者,立諱公司乃出名投標並得標施作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對於立諱公司乃唯一有權向定作人陸軍軍方請領新建工程款項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立諱公司本得依得標承攬契約規定請領工程款,又何需另行允受蔡文忠、蔡昆福之委任,以進行工程款請領事宜?顯與常情及該案情況不符。綜上可知,縱使協議書中誤用「委任」一詞,然當事人間使用該辭句之真意與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顯有天壤之別。是則,蔡文忠、蔡昆福與立諱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間,確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③惟查,上訴人立諱公司於上訴理由中指稱:「……『……協議書記載……』,『
……同意書記載……』等文義觀之,足見本件協議上訴人立諱公司僅受蔡文忠、 蔡文福 委任,由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工程款後,不透過蔡文忠、蔡昆福,即按比例(即蔡文忠、蔡昆福積欠下游廠商之貨款、工資比例)分配予下游廠商,……本件協議(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誤。……」等語,與前揭事實與當事人間協議真意大相逕庭,足認立諱公司之上訴理由顯然刻意曲解當初協議之真意,並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
⑵立諱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系爭協議會場業已口頭承諾:將自系
爭新建工程款項中應轉給蔡文忠、蔡昆福之轉包承攬報酬金額,直接給付予下游承包商之貨款及工資等語;該項承諾並經蔡文忠、蔡昆福及在場之其他下游承包商之同意。換言之,蔡文忠、蔡昆福係將渠等對於立諱公司之轉包承攬報酬債權按比例讓與下游廠商(包括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並由立諱公司負責人甲○○及下游廠商同意,從而產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準此,立諱公司及其負責人甲○○與蔡文忠、蔡昆福對於被上訴人等下游廠商貨款及工資給付義務即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①謹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如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亦著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貨款糾紛係肇因於得標承攬人立諱公司於領受工程款後,並未依約給
付轉包承攬報酬予蔡文忠、蔡昆福,致使蔡文忠、蔡昆福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如期給付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所訂購之材料貨款與工資,各下游廠商旋即停止供料、停止施工以減免損失。然因工程停工之後,得標承攬人立諱公司亦無法履行對定作人陸軍軍方之完工義務,使其陷於違反承攬契約之風險。為解除此項困境,遂由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邀集蔡文忠、蔡昆福、及各下游承包廠商洽談協議事項。因立諱公司負責人甲○○於協議磋商過程中當場以口頭承諾以所請領之工程款履行支付貨款及工資給付義務等語,蔡文忠、蔡昆福也同意此項作法,各下游廠商遂同意繼續供貨、續行施工,並由蔡文忠、蔡昆福訂立系爭協議書。蔡文忠、蔡昆福雖於協議書上使用「委任」或「監督付款」等語,然若較諸協議書內「……立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全權分配支付0五0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不足金額由甲方付款,……」等語觀之,即可瞭解協議書意旨在於使蔡文忠、蔡昆福以不向立諱公司請求轉包承攬報酬債權為前提,使立諱公司負有將應給付予蔡文忠、蔡昆福之承攬報酬金額直接給付予各下游廠商之義務;而蔡文忠、蔡昆福則於立諱公司對下游廠商付款不足之部分,方負有擔保付款義務,至為灼然。
③再查,立諱公司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一周後,即曾依據系爭協議內容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0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四日分別給付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予良全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予富傑公司。由上情觀之,足證立諱公司係居於債務人地位(即蔡文忠、蔡昆福之轉包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債務人)向債權受讓人(各下游廠商)為一部清償。
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立諱公司負責人甲○○於系爭協議當場同意以工程款按期、
按比例分配予下游廠商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法律效力等同於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由立諱公司允諾於蔡文忠、蔡昆福之轉包承攬報酬請求權範圍內承擔蔡文忠、蔡昆福對下游廠商所負之貨款及工資給付債務。職是之故,立諱公司因有前揭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且立諱公司對被上訴人等其他下游協力廠商之給付貨款行為,在在足證立諱公司對於系爭新建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之貨款及工資之給付債務,立諱公司當然具有等同於債務人之法律地位,洵堪認定,絕非立諱公司於上訴理由所指稱之僅僅於蔡文忠、蔡昆福履行給付義務時擔任「監督人」而已,其理至明。
⑤此外,系爭協議所指「監督付款人」一詞之定義為何,理應由參與系爭新建工程
協議之各當事人依當時協議情況說明之,以確定「監督付款人」於系爭協議中之性質其及所應付之責任為何。經查,本案原審法院業已詳審事證而於判決理由中肯認立諱公司負有依據協議內容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並認定立諱公司與蔡文忠、蔡昆福等人應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事項負有不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等語在卷足憑。是以上訴人猶妄自曲解協議內容真意、藉詞狡飾渠坐收系爭工程款項利益而規避給付下游廠商款項義務之惡行,即率爾遽夸言立諱公司係受委任領取工程款、不致因之成為協議契約當事人,無須負有對被上訴人等負有給付貨款義務等語云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當事人真意與實際清償狀況而言,顯無任何受訴訟程序保護之權利保護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早經原審判決詳細審酌,確認立諱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有給
付貨款義務,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與事實經緯有悖,更無由鈞院遽加採信之必要。為此,謹依法陳明答辯理由如上,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駁回上訴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蔡文忠、蔡昆福因轉包上訴人立諱公司向陸軍0五0二部隊所承攬之臺中坪林營區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五至八月間先後向其購買路緣石共三千七百八十米,價金合計為六十二萬元。嗣因上開工程發生糾紛,導致工程全面停工,上訴人等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會同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共同訂立「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乙份,約定由上訴人立諱公司及吳賢龍擔任監督付款人,於上訴人立諱公司領取各期工程款後,應依協議書附表所載分配比例,逕行分配予各廠商,而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材料款即為六十二萬元。詎上訴人立諱公司領取各期工程款後,除曾履行監督付款義務給付被上訴人六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外,所餘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貨款,迄未給付。又上訴人立諱公司與蔡文忠、蔡昆福、吳賢龍四人中,一人給付被上訴人全部貨款,其餘同免其責,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爰依買賣及上開協議書所定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四人連帶給付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文忠、蔡昆福、吳賢龍部分判決後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立諱公司以伊等並非買賣契約及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付款之義務,且僅允諾擔任監督付款人,並未約定於訴外人蔡文忠、蔡昆福不依協議付款時,即負擔保或承擔債務之責,又上訴人立諱公司於扣除訴外人蔡文忠、蔡昆福二人應開銷部分後,並無餘額足以支付其餘工程款,自無法履行監督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出賣路緣石予訴外人蔡文忠、蔡昆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契約書影本乙份及送貨單影本三十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訴外人蔡文忠、蔡昆福等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訴外人蔡文忠、蔡昆福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上訴人立諱公司是否依約給付其餘工程款項予訴外人蔡文忠、蔡昆福,乃為訴外人蔡文忠、蔡昆福與上訴人立諱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訴外人蔡文忠、蔡昆福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除另有約定外,要屬無涉。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如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本息,係以上訴人立諱公司於上開協議書中同意擔任監督付款人為據,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上訴人立諱公司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固不爭執,惟以前揭語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即為「監督付款人」於上開協議書中之性質及其所應負之責任為何,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
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其性質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要約人)及債務人,該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僅因此契約而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受益人。經查系爭協議書若係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立諱公司及蔡昆福、蔡文忠雙方。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茲本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及進度如下,廠商蔡昆福,以下簡稱甲方,包商邱素英,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人,分配支付0五0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支付乙方,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一式參份各持乙份,雙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總金額及比例如附表一)。甲方簽名:蔡昆福。乙方簽名:邱素英合發水泥製品行。監督人:吳賢龍。」等情,由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契約之當事人為蔡昆福及被上訴人合發水泥製品行,並非上訴人立諱公司,雖協議書載有「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人,監督付款」,並由立諱公司經理人吳賢龍簽寫監督人,惟上訴人立諱公司亦僅係上開協議書之第三人,故上開協議書即非係由上訴人立諱公司與蔡昆福、蔡文忠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㈡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指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亦即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所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是第三人負擔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債務人,即約定負擔債務使第三人給付之人,及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由第三人給付之人。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第三人不因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訂定而負擔債務,債務人雖因訂定契約而對債權人負擔債務,應由第三人對債權人為給付,惟因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尚不致因此而負擔債務,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除有特約或經第三人同意外,不能使契約以外之人承受負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縱第三人與債務人另有同一標的之契約關係,係屬別一問題,債權人並不得逕對第三人請求給付。至於第三人是否對債權人為給付,概聽自由,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竟約定由第三人負給付義務,即屬標的自始因法律上不能而歸無效。
㈢查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者為蔡昆福、蔡文忠,其雙方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立諱公
司監督付款,就上訴人應給付予蔡昆福、蔡文忠之工程款,按比例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故依其性質言,即係如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蔡昆福、蔡文忠所簽訂者,屬第三人負擔契約,即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蔡昆福、蔡文忠為債務人,上訴人立諱公司為第三人。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廠商蔡昆福以下簡稱甲方,包商邱素英(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人,分配支付0五0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支付乙方,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甲方簽名:蔡昆福,乙方簽名:邱素英合發水泥製品行」,另所附之同意書記載:「茲本工程蔡文忠、蔡昆福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委任立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全權分配支付0五0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不足額由甲方全責付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甲方簽名:蔡文忠、蔡昆福。」等情,有協議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就上開「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付款,分配支付....」及「委任立諱公司...全權分配...監督付款。」等文義觀之,本件協議上訴人立諱公司係受蔡昆福、蔡文忠委任,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之工程款後,不透過蔡昆福、蔡文忠,即按比例(即蔡昆福、蔡文忠積欠下游廠商之貨款、工資比例)分配予下游廠商,用以清償蔡文忠、蔡昆福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是本件協議(契約)之性質,係屬第三人負擔契約及委任契約。
㈣依前揭協議書所載文義,該協議書內容係蔡昆福、蔡文忠對其等積欠下游廠商之
貨款、工資等全部債務,由上訴人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之工程款後,按比例分配並監督付款,依此上訴人立諱公司既於協議書上同意監督付款,自應負監督付款之責任。
㈤就上開協議方式及其內容「比例分配付款」整體觀察及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觀之,
本件協議所涉及者,乃蔡昆福、蔡文忠、立諱公司及其他下游廠商間之三面關係,其中尚有委任由上訴人立諱公司監督付款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立諱公司給付,仍應受限於上開協議「按期、按比例」分配之條件,又蔡昆福、蔡文忠係契約之當事人,倘已解除本件契約,被上訴人即喪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基礎。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委任書後,蔡昆福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銘嵐工程行」代表人名義,發存証信函予上訴人立諱公司、吳賢龍、林三益及陸軍0五0二部隊長等人,表示立諱公司領取第二次工程款後,未按照比例付款(即上述分配款部分按照比例),並稱:「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欲向貴部隊領取第三次工程款,祈請貴部隊能配合銘嵐及其下游廠商領取,以協調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撥給銘嵐及其下游廠商,如直接付款給立諱公司,將造成一群無辜的工人及銘嵐之下游廠商更大的傷害。」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是蔡昆福、蔡文忠已將上開委任上訴人公司「按期按比例」監督付款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予以解除,則該契約中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自該時日起不復存在,惟上訴人立諱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訂立協議書及同意書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解除委任契約時止,仍應按協議書之內容負監督付款之責。
五、本件上訴人立諱公司既應按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內容監督付款,自應就其向定作人領取之工程款,其中應發給蔡昆福、蔡文忠部分,依協議書之內容監督付款,其應發給蔡昆福、蔡文忠之款項究竟若干,據以確定上訴人立諱公司依協議書之內容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自有先予認定之必要,經查:
㈠據蔡昆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銘嵐工程行」代表人名義,發存証信函予上
訴人立諱公司之內容記載上訴人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定作人領取四百十八萬元....,其領款日期既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訂立協議書之前,自不受協議書所約定監督付款內容之拘束。
㈡同上存証信函復記載: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領取第二次工程款二百零一
萬四千元,部分按比例分配付給銘嵐之下游廠商計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未給付者為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六元等情,有存証信函可查,就此上訴人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領取第二次工程款二百零一萬四千元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即上訴人立諱公司之利潤、差價,應付給蔡昆福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等情,上訴人立諱公司及蔡昆福雙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一○九頁),至於如何監督付款,據上訴人立諱公司提出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八四至九五頁)陳稱:監督付款之實際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除發給廠商外還包括代蔡昆福付員工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訴外人蔡昆福則稱:明細表監督付款之記載除協議書記載之廠商外,包括編號38、39 包慶瑞吳志添 之薪資及零用金各十萬元,該二人係協議書簽訂後負責工地之人,此款項應由伊給付;編號33路緣石訂金87937元,是軍方要求的,該追加工程款雖發生在簽訂協議書之後,仍應由上訴人立諱公司負擔,其餘部分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經查上開薪資及零用金理應由蔡昆福負擔,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上訴人立諱公司代為給付,雖不在監督付款項下,其從應發給蔡昆福款項下扣除,自屬有理由,至於編號33路緣石訂金87937元,為軍方所要求之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款係發生在簽訂協議書之後,為承攬工程中之追加工程,屬上訴人公司與蔡昆福所約定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依約該路緣石訂金仍應由蔡昆福給付,上訴人立諱公司代為給付,雖不在監督付款項下,其從應發給蔡昆福款項下扣除,亦屬有理由。
㈢上訴人立諱公司應付給蔡昆福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扣除上訴人立諱
公司代蔡昆福給付監督付款以外之款項計二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上訴人立諱公司應依協議書記載監督付款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而依協議書附表(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所記載,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五點九三,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所得之款項為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已領之金額為六萬零七百三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是上訴人立諱公司應再給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協議書監督付款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立諱公司應再給付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蔡文忠、蔡昆福、立諱公司中,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其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其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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