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民國(下同)91年間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同年7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6月27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二樓「儷園卡拉OK店」內,與 林瑞平 因故發生爭執,甲○○即徒手毆打證人林瑞平,致林瑞平鼻子流血受傷(未據告訴)。乙○○(00年00月00日生)見狀上前攔阻,甲○○即心生不滿,竟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木棒毆打乙○○,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徒手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儷園卡拉OK店」處與友人飲酒作樂,且因與証人林瑞平發生衝突,而出手毆打証人林瑞平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其並未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因與証人林瑞平發生爭執,進而毆打
林瑞平,告訴人見狀如何上前勸架,反遭被告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等事實,業據証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証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第31頁、第34頁),並經証人林瑞平於偵查及審理時証述明確(見發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40頁起至第41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証明書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8頁),足証告訴人之指証並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証人 郭文良 於偵查及原審亦証述
「告訴人係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棒毆傷,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但查:
1証人郭文良於原審經訊及與被告至「儷園卡拉OK」時,同
桌飲酒之人數,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與証人林瑞平何時到場等節,証人郭文良初則証述「其與被告至儷園卡拉OK同桌飲酒,迄至本件事發時,均只有其與被告在那邊,其間有一不詳姓名男子(即後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人)過來與被告打招呼,並稍微坐一下聊聊天,該人離開後,林瑞平才過來店裡,坐在我們隔壁桌」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第60頁),嗣又稱「林瑞平一開始就來那邊講話,後來那個拿球棒的人才來與甲○○打招呼,他離開後,林瑞平還有過來吵,然後就發生甲○○與林瑞平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則就該名不詳姓名男子究否先於証人林瑞平到場,証人林瑞平到場時,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是否已先行離開一節,証人郭文良既與被告同桌飲酒,迄至事發時均在場,此項事實又係証人郭文良親身經歷之事,豈有先後為上開不一且有瑕疵之証詞,則証人郭文良上開所証告訴人係為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棒毆傷等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2再查,証人郭文良於偵查中証述「甲○○與林瑞平因為一言
不合發生口角,就打起來了,後來乙○○過來之後有與甲○○發生拉扯,我有看到一名男子拿一支木棒毆打乙○○」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然於原審則稱「甲○○一推林瑞平,林瑞平倒下後,甲○○就維持原狀沒有進一步的動作,就有二個人從大門口附近打進來,其中一人即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拿球棒打乙○○,乙○○倒在林瑞平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先則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嗣則翻異前詞,稱告訴人在林瑞平倒下時,該持球棒之不詳姓名男子【自大門口附近打進來,告訴人並倒在林瑞平身上】等語,証人郭文良既在場親見事發經過,竟先後為明顯不符之証詞,則証人郭文良之証詞已難信採。況証人郭文良既稱「與被告在事發地點同桌飲酒」,足認証人郭文良與被告關係甚密;再參酌証人郭文良既在場目擊,竟為上開有瑕疵之証詞,益見証人郭文良之証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証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3又查,証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証述「(甲○○及他的二位朋
友如何毆打你?打你何部位)開始的時候對我拳打腳踢,後來其中一位拿棒子打我左手臂、肩胛、還有背部,拿棒子打我的人是什麼人,我沒看清楚」、「(被告當天是否有打你)是,被告的確有打我」等語(見發查卷第6、7頁);於原審以証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証人即告訴人則結証稱「...林瑞平已經躺下,甲○○和他的朋友亦要過去打他,我本來是要去擋住甲○○他們,但是甲○○的朋友就對我拳打腳踢,我就以手擋住時,突然間就被球棒打到,還打了二、三次」、「在我去勸架時,甲○○和他的朋友三人都打我」、「(可否確定甲○○如何打你)應該是用腳,但是當時很混亂,我無法確定」、「(光線很暗,如何確定甲○○有動手?)因為他打林瑞平時,他把他打的仰躺時,他們本來還要追過去打,我去攔住他的朋友時,當時他們很接近我」、「當時被告與我拉扯及對我拳打腳踢」、「(有無看到被告打你)因為我去勸架時,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其他的人一個人在我的正前面,一個在右邊,所以他們打我時,我是依照這個方位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第31頁、第36頁、第38頁),則依告訴人上開之指証,雖未能親見被告出手共同毆打,但一再指証被告確有參與毆打;且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繪之案發現場(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與証人林瑞平等人係隔桌飲酒,而發生本件事故之位置距被告與証人林瑞平發生爭執之處不遠,則告訴人依當時在場之人之位置,而判斷出手毆打之人,並非不可能;再者,本件係因証人林瑞平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証人林瑞平,告訴人為上前勸架而引發本件事端,已據告訴人指証在卷,並經証人林瑞平証述明確,均如上述;即証人郭文良亦証述被告與証人林瑞平確有發生爭執之情(見發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61頁);本件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與告訴人有何怨隙,衡情告訴人於見証人林瑞平為被告毆打倒地,欲上前勸架時,豈有反遭「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棒毆傷之理?益証告訴人上開指証信而有徵,而可信採。
4至於証人林瑞平於偵查中証述「因為當時我躺在地上,只看
到他們三個圍住乙○○,並不確定三個人都有打他,但是我看到其中有一個人至樓下拿木棒來打乙○○,那個人我不認識」、「我確定甲○○應該有打乙○○,因為當時很混亂,所以我不知道他如何毆打乙○○」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嗣於原審則証述「有親見被告打告訴人,被告係先以拳頭,先是拉扯,後以拳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証人林瑞平就有無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雖前後証述不符,而有瑕疵。但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証人林瑞平自警訊迄至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被告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且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更持木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前後指証均屬相符,於原審更証述其為被告毆打躺下時,被告等人就圍在乙○○旁邊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再參酌係因証人林瑞平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証人林瑞平,告訴人為上前勸架而遭人毆打成傷而引發本件事端,亦如上述;另証人林瑞平躺下時,被告與其友人並未繼續毆打証人林瑞平,又為証人林瑞平証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証人林瑞平所証被告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一節,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而可信採。自難以証人林瑞平上開就有無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先後所為証詞不符,即認証人林瑞平其餘之証詞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而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指証,及証人林瑞平、郭文良
等人之上開証詞,暨本件事發之原因、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害,足認告訴人及証人林瑞平之指証為可採,証人郭文良証述「告訴人僅為一不詳姓名男子持棒毆傷,被告並未參與」等語,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被告確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91年間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7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斟酌全卷之証據資料,遽依証人 郭永良 迴護之証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林瑞平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上前欲勸架時,即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共犯即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因被告否認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且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該木棒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