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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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除第15行之「交付前開日盛‧‧‧」更改為「出租並交付前開日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阿牛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簡訊佯稱晶片卡遭冒用之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受詐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41962元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是前開「阿牛」等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綽號「阿牛」等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等資料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因遭詐騙之款項達41962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