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首段增列:「乙○○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88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丙○○就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88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除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重傷害1次之前科;又被告丙○○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惡習,且正值青壯,不圖勤奮工作自力營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情節非輕,惟於犯後坦承,尚知悔悟,其中被告丙○○前曾為被害人甲○○支付前開重型機車車款達37000元之價款,有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分期帳款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其後復因被告乙○○之慫恿始犯下本件竊盜案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固係被告丙○○所有,用以竊取FVM-863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機車鑰是一支等物,就被告乙○○、丙○○各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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