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95號、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無償還債務能力,經由丁○○妻舅乙○○口中得知 郭某 正在蓋房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丁○○要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名義,先於民國(下同)84年2、3月間起,由乙○○介紹丙○○與丁○○彼此知悉後,向 陳麗玉 佯稱郭某要借款,並願提供郭某所有不動產(位於雲林縣○○鄉○○○段23
18、2335號土地2筆)設定抵押權,進而委請不知情之 富翔 聯合代書事務所承辦設定之登記事項,由該所不知情之職員 王頂福 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設定抵押權予 陳女 (王頂福、陳麗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稱丁○○要求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借款全數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丙○○,而丙○○則未將該筆借款交付丁○○,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利益,事後並由 許某 固定每月給付利息予陳女以取信之,嗣付不出借款本、利而逃匿避不見面,經陳女函向丁○○催討債務,丁○○始知被騙;丙○○復於85年2月間,又前往甲○○位於台中市○○路2之20號住處,向甲○○佯稱,因經商而須調借281萬元,係第1次借款並給付客票5紙,嗣均遭退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從而同法第265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
7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並非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即牽連犯)而言。
㈡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被告涉嫌「假
借丁○○要借款一千萬元,並願提供郭某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名,向陳麗玉詐得一千萬元,而涉犯詐欺罪嫌。然於原審94年7月12日審判期日,檢察官除就被告涉犯對陳麗玉詐欺之事實,補充詳細之犯罪事實如上述,並另主張被告犯罪之事實為「丙○○並稱丁○○要求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陳麗玉將上開借款全數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丙○○,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利益」,而另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則依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所陳述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假借丁○○借款】之名而向陳麗玉詐騙上開款項,又認被告違背其任務而涉犯上開背信罪名,則就被告是否【受委任而借款】,或係【未受委任假藉丁○○名義】借款,先後主張之犯罪事實顯有所矛盾,且該二罪名並無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連續犯之關係,足認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名,與已起訴之詐欺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適用,應認檢察官係就被告所涉犯背信罪名之相牽連案件,於原審審判期日追加起訴,依同法第265條自得為之,合先敘明。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及背信犯行。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及証人陳麗玉歷次之指証;㈡証人乙○○証述其未向被告借錢,被告亦未交付1千萬元。㈢証人王頂福証述其任職於富翔聯合代書事務所,依 王瑞源 之指示,至丁○○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借據及本票等資料。㈣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有向其詐騙借款281萬元,並以發票人為美璋實業有限公司之票向其借款等語。㈤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有以開票方式向甲○○借2百多萬元,及陳麗玉有匯入該筆借款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函、本票、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等件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係應允其妻弟即証人乙○○始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作為向陳麗玉借錢之擔保,並將其借得之款項轉借予被告賺取利息,故丁○○始同意該筆借款由陳麗玉逕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事後已向乙○○清償該筆借款,並無詐欺及背信之事實;再其雖有持支票向甲○○調借現金合計281萬元,但其僅係先交付該支票與甲○○,俟須借款時再由甲○○交付,惟甲○○均未交付該借款等語。
六、經查:
甲、被告涉嫌向証人陳麗玉詐騙1千萬元及背信部分:㈠告訴人丁○○有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向証人陳麗玉抵押借款
1千萬元,並由告訴人於84年3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87年3月16日,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1張及簽立同額之借據,証人陳麗玉則自8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分別匯款360萬元、19萬2千元、150萬元、317萬元,合計846萬2千元之款項至被告及其配偶 李玉英 之帳戶;另於同年月6日証人陳麗玉亦曾匯款131萬9千元至被告配偶李玉英之帳戶,連同上開846萬2千元合計978萬1千元等事實,業據証人陳麗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起至第39頁、原審卷第170頁起至第172頁);而証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亦証述其因蓋房子須要資金,確有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陳麗玉借款1千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等事實(見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証人王頂福則証述其有持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等件到告訴人丁○○住處,由告訴人簽立借據及簽發
1千萬元之本票之情(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卷第194頁背面起);被告亦供認確有收受上開陳麗玉之匯款等情;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匯款申請書、本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頁起至第13頁、第45頁起至第46頁、第49頁);足認証人陳麗玉此部分之証述並非無據,而可信採。則告訴人既因蓋房子之事須要資金,而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証人陳麗玉借款,並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再參酌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重要之文件,若非因特定之原因實無交付上開重要文件與他人之理,而告訴人就上開文件均係其交付供作本件借款之用之事實,亦均 陳明 在卷,足認告訴人確有向証人陳麗玉借款之真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得知告訴人正在蓋房子,竟【假借丁○○要借款之名義】向陳麗玉詐騙1千萬元,已無所據。
㈡再查,公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向陳麗玉稱丁○○要求將該
筆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借款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等語。然証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則証述「(你是因為什麼事情而認識丙○○)乙○○下來,我要建房子的時候,缺錢用,他說台北有人借比較便宜,那時候丙○○我不認識,只是從他口中知道有這個人」、「(你跟丙○○有無因借款的事情碰過面)沒有」、「(你因為這個借款的事情,實際上與何人接觸洽談)我沒有洽談,乙○○講說台北有一個金主,他有打電話來說要辦,我才簽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正、背面),則依証人丁○○之上開証詞,証人丁○○並未委託被告向証人陳麗玉借款,被告何來「違背其任務」?此外,依証人陳麗玉於偵查中供証「錢借予丁○○,丁○○說將錢匯到丙○○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背面),復於原審結証稱「在借款給丁○○過程中,有打電話與丁○○聯絡過,丁○○說土地設定後,就把錢匯給丙○○夫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正、背面);再稽之本件借款均由証人陳麗玉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與被告夫婦,則証人陳麗玉此部分之証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違背任務,及詐騙之行為,尚難信採。
㈢綜上所述,証人丁○○既因蓋房子須用資金而向証人陳麗玉
借款,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並無「假借丁○○要借款之名義」,而向証人陳麗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既未受丁○○之委任,縱令証人陳麗玉事後將此筆借款匯入被告夫婦之帳戶,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況依証人陳麗玉上開証詞,其係依証人丁○○之指示而將借款匯入被告夫婦帳戶,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難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証,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乙、被告涉嫌向甲○○詐騙281萬元部分:㈠被告於85年2月間,持美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面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60萬元、55萬元、56萬元,合計281萬元之支票5張,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而上開支票事後均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見偵字3738號卷第18頁背面),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3頁起至第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有持上開支票調借現金,但一再辯稱「因其係先交付
支票給甲○○,俟用款時再由甲○○交付,但甲○○並未交付該筆借款」等語。且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係以上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而行詐騙之實,但就告訴人甲○○是否有交付此筆借款一節,本院經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無証據足資佐証。再者,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資証明支票有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但就交付或簽發支票之原因行為,或有無詐欺之行為,則尚難依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得証明,從而縱令上開支票事後均經退票,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不能証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証據資料,均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証;且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