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九?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叁陸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共計十一‧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一‧二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二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及該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宇鑑字第0六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之毒品數量、重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共計十一‧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一‧二五公克),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公克,包裝重一‧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五二四二公克,驗餘淨重0‧三八六一公克)」,其餘聲請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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