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塘林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許,騎駛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陳候水美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大同路口,因無照駕駛而與訴外人 賴榮騰 所駕以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名義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小貨車碰撞,致陳候水美重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二十八條給付陳候水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三萬元、殘廢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並給付超峰公司先行墊支之救護車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故原告共支出一百四十六萬三百九十九元。就上開殘廢給付部分,原告已依強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承保被告機車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分擔七十萬元,餘款七十六萬三百九十九元,被告得依強保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向被告求償。
二、依強保法第九條第一項加害人之定義,第二十七條適用不以加害人係為該條請求保險人之被保險人為限。第二十七條係保險人之獨立求償權,不論被告有無過失,原告均得依該條求償。
基於以上理由,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匯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車禍係因賴榮騰過失所致,經鈞院刑事第一審判處其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無照騎駛機車,僅係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過失,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駛機車附載陳候水美與賴榮騰所駕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致陳候水美重傷;原告已給付陳候水美含醫療及看護費用、殘廢給付共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並給付超峰公司其墊支之救護車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原告共支付一百四十六萬三百九十九元;其中七十萬元部分已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分擔,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匯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本案首應審究者係從強保法第二十七條立法目的以言,該條求償權之適用,是否僅以保險人向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為限。
1、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強保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2、(1)責任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係以繳交保險費為對價,而將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係藉保險契約獲得保障,故原則上,保險人不得向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求償,此乃係依責任保險契約本質所為之當然解釋。第二十七條所列各款,或為犯罪行為、或為自陷風險、惡意行為,上開行為皆與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有所違背,而提高保險人承保風險,故在一般責任保險,保險人概將上開行為所致保險事故,列為除外不保事項。
依強保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即可知該法係優先保護受害人,故第二十七條規定於該款情形,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受害人受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之賠償義務因而減輕或免除,然如此將發生高度道德風險,危害整個保險共同團體。為使被保險人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且平衡保險人利益,故該條規定保險人於此情形有求償權。
(2)第二十七條雖規定「加害人」,然該條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第八條規定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本保險(即記名被保險人)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即共同被保險人)。參酌責任保險契約原則上保險人不得向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求償之本質、強保法係優先保護受害人,故反於一般責任保險,特設第二十七條例外規定之立法目的以言,應將該條所稱「加害人」,限縮解釋為「投保本保險或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造成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故第二十七條之適用,應以保險人向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求償為限。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是共同被保險人,故非該條所稱「加害人」,被告雖無照駕駛,原告對其仍無求償權。故原告依強保法第二十七條訴請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三百九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而併予駁回。
肆、因原告並非該條所定之求償權人,業經認定,故兩造就被告有無過失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就此部分不為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賴秀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