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不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謝政憲 到庭證述屬實,足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家事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