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業已五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兩造之血型均係A型,而兩造所生之長女 吳柳靜 之血型為O型,可見該女是被告與別人生的,被告有感情出軌之行為,再者被告曾拿日日春農葯毒死原告,造成原告四肢、五觀潰爛,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而被告現已離家,且兩造之血型均係A型,惟兩造所生之長女吳柳靜之血型為O型等情,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載明可證,且經本院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住址寄送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而遭原件退回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然原告自陳被告娘家在本縣北港鎮,被告之弟弟對原告很兇等語。可見原告熟知被告娘家之地址,惟經本院曉諭其應查報上開被告娘家及兩造所生子女之實際住址,供本院傳喚關係人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到庭證明兩造婚姻生活之情形,原告均拒不查報,可見原告有規避本院為實質調查之情,本件顯另有隱情,尚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期間離家等情屬實。
三、且「父母二人血型均為A型,依其基因型不同,子女血型可能有A型及O型二種情況。」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雲醫歷字第一四○三號復本院函載明在卷可參。原告以兩造之血型均係A型,而兩造之長女吳柳靜之血型為O型,即逕指該女係被告與他人所生,被告有感情出軌之情云云,顯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拿日日春農葯毒害原告,造成原告四肢、五觀潰爛云云,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村長所立證明書一紙,其所欲證明被告目前離家未回乙節,雖然屬實;然該證明書所載「當事人約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等語,係依原告單方之主張所記載,有該證明書另註明「(自稱)」可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期間離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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