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六九五‧九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八‧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一五‧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胞兄 余義隆 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繼承取得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嘉義市○○○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六九五‧九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段四六之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八‧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六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一五‧五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嗣因繼承該土地時,原告及余義隆人在國外,不便管理,遂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被告出具切結書為憑。原告目前已可自行管理系爭土地,無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六九五‧九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八‧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一五‧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惟該切結書明載須待系爭土地處分時,始將處分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與原告,系爭土地現既未處分,原告無由提起本訴。原告並未奉養母親,對被告之太太丙○○常出言不遜,故不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及訴外人余義隆於七十五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嗣因繼承該土地時原告及余義隆人在國外,不便管理,遂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具其親自簽名蓋章之切結書,原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得否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乙節,兩造間有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終止,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等語;被告則辯稱:前揭切結書明載須待系爭土地處分時,始將處分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與原告,系爭土地現既未處分,原告無由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前揭切結書固載明「‧‧‧對於前開土地處分時,其權益應由胞兄余義隆、胞弟
乙○○及立書人(即被告)三人各分得土地持分八分之一應得之權利,絕無異議‧‧‧」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其意僅在闡明日後系爭土地處分時,應確保原告及訴外人余義隆應分得之權利,「若」於兩造終止信託關係前將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應負價金補償之義務而已,並未限制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至明。證人即前揭切結書之見證人 龔耀東 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一○八號所有權移轉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當初簽切結書的真意,是否有提到將來要登記回原告名下?)對。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給被告管理而已。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在國外」(見該卷第四八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證人龔耀東為兩造之舅舅,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應認兩造並未約定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原告始得分配價金,否則如被告堅持不處分系爭土地,原告豈非永遠不得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前揭切結書之真意係指待系爭土地處分時,始將價金分與原告云云,尚不足採。余義隆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一○八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㈢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使其等間之信託關係消
滅,並請求返還所信託之財產。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柯月美~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