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住
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償還,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至第一百八十期則平均攤還本金並按餘額計收利息。利息之計算,第一、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八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機動計息,第三年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五碼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五),嗣後即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被告乙○○。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前揭借款本金及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支付計算書、催收紀錄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冷明珍~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FO附表:
~T40┌──────────────┬───────────────────────────────┬──────┐│期間│利率│備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八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五碼,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