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離家出走,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八十六年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原告申請戶籍謄本時,始得知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乙○○,然被告乙○○並非原告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被告乙○○,然被告乙○○並非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九十三年三底始得知被告乙○○並非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與被告乙○○之DNA、STR基因座系統有十一個基因座型別矛盾,故原告、被告乙○○間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據此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由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底間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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