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六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定二十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等相關卷宗,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惟相對人卻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