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開設幼稚園使用,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間除有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公證租約)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十八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而扣繳數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五條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即本件租金所得應由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每年租金總額百分之十預先扣繳,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不得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抵,被告在與原告洽談購買幼稚園或續租過程中,曾親筆書寫「‧‧‧如果您(即原告)不賣我們可以談續租之房租問題,我希望新的租約不包括地價稅、房租稅,而單純只付房租‧‧‧」等語之文件,前述「房租稅」即為租賃所得稅,足證雙方確有就租賃所得稅約定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並未依約扣繳,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共計應扣繳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而未扣繳,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有系爭租約,惟因事後就租賃條件再行協調,有所更動,故於同年九月一日另立一份租約,並至法院公證,即應依公證租約履行,公證租約既未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繳納,依法應由原告自行繳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雖曾書寫前揭有「房租稅」字樣之文件,惟「房租稅」係房屋稅之誤載,非謂租賃所得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開設幼稚園使用,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十八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另約定附約「(一)自乙方(即被告)承租日起,園長及負責人變更為乙方,但因應甲方(即原告)要求,甲方職稱由園長改聘為教師,並自乙方承租日起至租約期滿止期間內,甲方不得參與園內一切事務。(二)幼稚園所得稅由甲方名義申報,而由乙方支付稅款」,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另立一份租約,並至本院公證,公證租約未載明租賃所得稅由何人扣繳,亦無前述附約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公證租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二五三四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公證租約訂定後,系爭租約之效力如何?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租賃所得稅扣繳額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依系爭租約履行之約定,依該租約約定租賃所得稅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數日,旋即持另一份租約,請求本院公證,作成公證書在
案,公證租約中除租賃所得稅之負擔及附約事項外,租賃期限、租金及繳納方式均與系爭租約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依系爭租約履行之約定,果屬實在,自可持系爭租約請求公證,何需另立新契約,且新約中均未提及前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實與常情不符。依原告所述系爭租約約定應由被告繳納之租賃所得稅額占租金金額十分之一,當屬十分重要之契約內容,竟未於公證租約中載明清楚,亦不符常情。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公證當天另立一紙移轉書予被告,載稱「本人自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將嘉義市○○○路○○○巷○○號房地租與甲○○,並將在該處經營之慈佑幼稚園一併移轉予甲○○經營,未收移轉金。原負責人:乙○○。新負責人:甲○○。」有該移轉書在卷可參,但系爭租約附約(一)已約明「自乙方(即被告)承租日起,園長及負責人變更為乙方,但因應甲方(即原告)要求,甲方職稱由園長改聘為教師,並自乙方承租日起至租約期滿止期間內,甲方不得參與園內一切事務」,如系爭租約仍有效力,原告何以須另立移轉書予被告?㈢況自系爭租約訂定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在此長達約六年期間,被告均未預先
扣繳租賃所得稅,原告竟未向其追索,亦悖於常情。復參酌系爭租約附約(二)約定「幼稚園所得稅由甲方名義申報,而由乙方支付稅款」,有該租約在卷可憑,但幼稚園之所得稅自八十八年起即以被告名義申報,此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調之兩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足見兩造並未按系爭租約全部內容履行。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親筆書寫「‧‧‧如果您(即原告)不賣我們可以談續租之房
租問題,我希望新的租約不包括地價稅、房租稅,而單純只付房租‧‧‧」之文件,前述「房租稅」即為租賃所得稅,足證雙方確有就租賃所得稅約定由被告負擔等語,惟被告辯稱該「房租稅」應係房屋稅之筆誤等語,縱該「房租稅」係指租賃所得稅,此亦僅為被告在與原告商議續租過程中所提出之新締約條件,尚不得推認兩造間原租約有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之情事。
㈤兩造於系爭租約訂定後,旋於數日後再持另一份租賃期限、租金及繳納方式均同
,但部分內容相異之租約,聲請本院公證,應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應以公證租約之內容為兩造真意所在。退步言之,縱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然該租約第十八條僅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並未載明被告應於約定之租金金額外,另行給付原告租賃所得稅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條約定履行,指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柯月美~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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