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玖日起延長貳月,並自該日起得接見、通信。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98年7月9日執行羈押。茲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死刑或無刑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應予解除,自98年10月9日起得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