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羼有海洛因之香煙煙蒂貳支(驗餘數量毛重零點肆壹伍公克、零點貳參肆公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數量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零點貳捌捌公克、零點貳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白糖壹包、塑膠分裝袋壹包、塑膠藥鏟壹支、電子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羼有海洛因之香煙煙蒂貳支(驗餘數量毛重零點肆壹伍公克、零點貳參肆公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數量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零點貳捌捌公克、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白糖壹包、塑膠分裝袋壹包、塑膠藥鏟壹支、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停止處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七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月四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月七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中午在臺中縣○○鎮○○○街○○號三樓友人 易清萍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白糖後以塑膠藥鏟挑起羼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生煙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羼有海洛因之香煙煙蒂二支(驗餘數量毛重0.四一五公克、0.二三四公克)、海洛因三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數量淨重0.六八九公克、0.二八八公克、0.二六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白糖一包、塑膠分裝袋一包、塑膠藥鏟一支、電子秤一台,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詮昕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一份、搜索扣押
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蒐證照片十六幀(見警卷第三七至四五頁)。
⑶扣案羼有海洛因之香煙煙蒂二支(驗餘數量毛重0.四一五
公克、0.二三四公克)、海洛因三包(含包裝袋,驗餘數量淨重0.六八九公克、0.二八八公克、0.二六五公克)、白糖一包、塑膠分裝袋一包、塑膠藥鏟一支、電子秤一台、命吸食器一組。
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二份。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⑹被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原具自戕之性質,而被告坦認犯行,亦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犯行後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至醫院受美沙冬治療(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應有遠離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羼有海洛因之香煙煙蒂二支(驗餘數量毛重
0.四一五公克、0.二三四公克),海洛因三包(含包裝袋,驗餘數量淨重0.六八九公克、0.二八八公克、0.二六五公克),就上開煙蒂與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均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白糖一包係用以摻入海洛因、塑膠分裝袋一包用以分裝海洛因攜行方便之用、塑膠藥鏟一支用以將海洛因挑起置入香煙內,電子秤係購得海洛因時過磅分裝之用,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是上開物品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手提袋一個、手機三支,尚無實據可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