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林晃山 (歿)係夫妻關係,林晃山生前為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和積電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其配偶林晃山業於民國95年8月12日死亡,竟因第三人 林家豪 需要支票週轉,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97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105之2號之和積電公司內,以其持有之和積電公司及林晃山之印鑑,接續在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上,蓋用和積電公司及林晃山之印章後,交付予林家豪使用以為行使。嗣林家豪及其妻楊斯雯復將上開支票轉交丁○○、甲○○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詎於到期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能兌現,丁○○、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丁○○於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未聲請調查上開證人,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而證人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既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程序,堪認已屬為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問。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和積電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份、戶役政資料查詢資料表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偽造「林晃山」之印文於上開支票上,此部分行為為偽造支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同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係基於同一機會
,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
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目的既僅係單純借票予第三人林家豪使用,再由林家豪持以向他人借款週轉,並非被告以該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而作為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詐欺罪。
㈣又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係借予他人使用,而其偽造之支票金額尚非十分龐大,並未對於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另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已與伊達成和解,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等語。再參以被告之夫過世後,和積電公司實質上仍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為實質上之負責人,業據其陳明在卷,則被告應係不諳法律,未及時辦理負責人及帳戶印鑑變更,以致仍以其夫之印章簽發支票。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後,認被告偽造支票之惡性尚非嚴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不諳法律,致以其夫之名義簽發支票借予第三
人使用,惟其行使上開支票並未獲得任何實質不法利益,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3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表┌────┬──────┬───────┬─────────────┐│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付款金融機構│├────┼──────┼───────┼─────────────┤│AU047684│97年12月25日│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U047684│98年2月25日│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U047684│98年5月25日│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