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在民國95年6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於飲酒後其操控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中山路路口處
時,不慎撞及 丁國議 所騎乘後載 丁唯軒 、 丁崑芼 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致丁國議、丁唯軒、丁崑芼三人分別受傷,嗣
經警前往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鈞
院北港簡易庭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
被告前向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第三人責任險,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三人責任險受
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
告即保險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查原
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賠付車禍被害人丁國議、丁唯軒、丁崑
芼三人共20萬元,並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賠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丁國議之醫療費用23,275元、丁
唯軒之醫療費用5,593元、丁崑芼之醫療費用81,948元,合
計110,816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81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投保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酗酒險已2年,車禍
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時,原告公司人員也在場,且無
異議而調解成立,並由原告公司賠付被害人20萬元,事後原
告公司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並不合理,另原告要賠付中央健
康保險局應該先經過被告同意,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賠
付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110,816元,再向被告請求,亦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向原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第
三人責任險。
㈡被告乙○○在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丁國議、丁唯軒、丁崑芼三
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丁國議、丁唯軒、丁崑芼三
人合計29萬元,其中9萬元由被告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被害
人,另20萬元則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
㈣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賠付中央
健康保險局丁國議之醫療費用23,275元、丁唯軒之醫療費用
5,593元、丁崑芼之醫療費用81,948元,合計110,81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與第三人責任險,嗣被告乙○○於95年6月1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丁國議、丁唯軒、丁崑芼三人分別受傷,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丁國議、丁唯軒、丁崑芼等三人達
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丁國議、丁唯軒、丁崑芼等三人
合計29萬元,其中9萬元由被告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被害人
三人,其餘20萬元則由原告賠付被害人三人,又原告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中央健康保險局
丁國議之醫療費用23,275元、丁唯軒之醫療費用5,593元、
丁崑芼之醫療費用81,948元,合計110,816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
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
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0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此外
,並有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
覆其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醫療費用明細1紙在卷可
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被害人調解時,原告公司人員也在場,
且無異議,而調解成立,並由原告公司賠付被害人20萬元,
事後原告公司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並不合理,另原告公司未
經被告同意,逕行賠付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110,816元
,再向被告請求,亦不合理云云。然查,按被保險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
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
定。又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
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
求被保險人返還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受酒類
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亦約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
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操控能力降低而發生
車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甚明,則原告於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20萬
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110,816元後,依上開規定及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
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於給付金額即310,816元範圍
內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雖曾參與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調解,然不因此喪失其向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況
被告縱曾向原告投保酗酒險,然倘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
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原
告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
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已約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酒後駕車
肇事,並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金額範圍內返還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第三人責任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816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