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2號
代 理 人 黃呈祿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民國97年度雄補字第140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議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
雄補字第140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
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