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原告公司會計誤寄如附表所示
之四紙支票予被告,事後查帳才得知。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又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依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背
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表明票據債權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告經營之「佳達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總公司)所簽之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公司)與甲方(即總公司)每月結算運費抽分時,
依甲方運費核算表所載乙方應抽分金額開立乙方名義統一發
票予甲方」,被告雖以該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總公司對
原告公司之罰款為抗辯,然據上開經銷合約書所載,總公司
應與原告公司每月核對運費核算表,並經雙方簽名蓋章確認
,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才算結算完結,若依被告之詞,
被告應提示當月扣款之運費核算表及統一發票以玆證明。
三、如上所述,原告雖交付被告四紙支票,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原
因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自有返還20萬元票款予原告
之義務。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表示:
一、被告確實受有他人交付之系爭四紙支票,系爭支票並無抬頭
及禁背之記載,經被告存入帳戶後,皆獲得兌現。惟原告並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系爭票據於被告帳戶
兌現並無造成原告票據上權利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非事實,且無理由。
二、又原告簽發票據,指示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支付款項,係原告
對自己財產權之處分,非即使發票人自己受損害。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則應就被告有何不法原因致原告簽發票據後誤交
,而無相當之對價收益,負其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交付票據有「錯誤」,系爭票據於兩年九
個月前之94年6月簽發交予他人,為何時隔甚久始主張錯誤
?又其主張錯誤是否基於受詐欺、脅迫而意欲撤銷其原處分
行為?又主張錯誤,顯係前後有兩個不同認識,則本來之認
識為何?現在之認識為何?原告皆應充分說明。
四、本案係原告主張誤交票據而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該請求
權之成立,須具備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須有因果關
係、無法律上原因等四項要件。原告應舉證有何錯誤?對於
該錯誤如何處理?處理後得何效果?該效果是否導致成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是否能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要件連結?票據
流通係商業社會重要之交易支付模式,有其連續性與便捷性
,廣受社會信賴,斷無發票人口說錯誤,即可要他人返還票
款之道理存在。
五、被告收受原告票據之緣由:
(一)系爭票據簽發時,被告係經營「加達快遞」之加達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原告則經營佳達有限公司,與加達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有經銷合約書,負責經營「加達快遞
新豐站」之業務,就快遞運費收入約定有抽分比例。
(二)總公司獲悉新豐站營收有異常現象而調查了解,原告自承
有錯,但表示不想因此被總公司解約或懲處而影響新豐站
在全省其他經銷站間之聲譽,遂提供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
予總公司作為罰款運用。總公司主管遂指示被告將系爭四
紙票據兌現後保管,俟指示再運用於公司之需求。其後因
無特定用途須運用,此筆款項奉主管指示入總公司帳戶,
被告並未因此而受利。
(三)系爭票據實為原告違約之罰款,並非兩造間有何生意往來
或被告對原告施以何種不法行為所獲得,更非原告所言有
誤寄、誤交之情形。
六、被告接觸本案系爭支票之始末即如上述,被告雖曾對已兌現
之票款負保管之責,但係執行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其後已奉主管指示入公司帳戶登記列帳。原告亦曾向被告
查詢系爭票據兌現後之狀況,被告皆據實以告,實不解原告
何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4年6月間,其公司會計誤寄四紙支票予被告,
並經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誤寄支票之情形?原告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張支票係誤寄,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其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證人即原
告公司會計 林佳麗 雖到庭證稱:「(問:這四張支票是否記
得?)我知道。當時我要拿支票放在公文袋,當時很忙,我
在接聽電話,我以為全部都要給總公司,所以就放在給總公
司的公文袋,事後老闆詢問,我告知老闆會不會是放在總公
司的公文袋,老闆才去查詢。」、「(問:怎麼會知道這個
問題?)是九十四年老闆詢問。我對老闆不好意思,在去年
我也離職了。」等語;然其亦證稱:「(問:會計做些何事
?)接聽電話,如果客戶打電話來,我會請司機去送貨。還
有處理公司的流水帳。」、「(問:處理流水帳的金額?)
約幾千元,就是伙食費、加油費。簡單公司所需費用。」、
「(問:是否有處理支票問題?)大部分都是我老闆自己處
理。老闆就是指原告。」、「(問:是否會寄送相關支票給
公司客戶?)每個月公司都會結款過來,我老闆都會拿支票
要給公司,大部分都會託我拿,有司機每天都會到總公司,
我都會放在公文袋,請司機帶過去。」、「(問:這些都是
老闆交代你處理的支票?)對。」、「(問:每個月公司會
來結款是指總公司?)總公司會放在公文袋,司機會交給我
,我會放在老闆桌上,如果沒有問題,老闆就會交給我。上
面所述的公司是指總公司。」、「(問:送出各項公文是否
有做登記?)沒有。給總公司的資料都是老闆自己拿的。」
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公司
與總公司平日生意往來所用支票皆由原告自行處理,再交由
證人轉請司機帶回總公司甚明,若真有原告所稱會計誤寄之
情形,原告亦應會及時發現始為合理,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支
票影本,系爭四張支票分別於94年7月14日、94年8月16日、
94年9月12日、94年10月11日兌現,期間長達四個月,況自
最後一張支票兌現至97年3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2
年6個月,原告既為佳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親自處理公
司之支票往來,自應較會計小姐更謹慎處理,豈會長時間未
注意到支票誤寄之情形,是原告所稱事後查帳才得知,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四、況系爭四張支票雖經被告兌現,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原告並非發票人,且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即
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此外,被告為加達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主管,依總公司指示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保管,惟
亦於嗣後將系爭款項轉入總公司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加達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任加達
快遞營業處長 何明達 到庭結證:「(問:提示本案四張支票
,是否見過?)是。」、「(問:原因?)就是稽核到聲請
人(指原告)有營收短報的問題,所以與聲請人的新豐站協商
。他們三兄弟都有加入協商,當時與 老二 協商為主。支票當
天是老二交給我們的。」、「(問:一次交四張支票?)印
象中,當初是老二來新豐的總公司交支票,他一次交五張支
票,共二十五萬,結果因他有誠意解決,所以就退還他壹張
五萬元。」、「(問:後來為何存入個人帳戶?)我負責收
回,交給財務,就如同財務所述,這個錢就使用在全省的經
銷會議的聚餐等支出。」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5月17日調
解程序筆錄),則被告收受並兌現系爭支票,係基於總公司
與原告兄弟協商後指示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否則
,若果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豈會讓系爭支票如期逐一兌現?
,且其後已將該款項轉入總公司帳戶,實難認被告因此而受
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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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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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00000│94.7.10│5萬元│
├─────┼─────┼──────┤
│A0000000│94.8.10│5萬元│
├─────┼─────┼──────┤
│A0000000│94.9.10│5萬元│
├─────┼─────┼──────┤
│A0000000│94.10.10│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