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己○○
       戊○○
      庚○○○
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被    告 辛○○○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丁○○、庚○○○、己○○、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庚○○○、己○○、戊○○
第一期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68500元、第二期補償費各
68500元、第三期補償費各34250元。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興建萬大發電廠
松林分廠之需地範圍,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為 林坤山
有,而林坤山死亡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應由庚○○○
、辛○○○、乙○○、丙○○、甲○○、丁○○、戊○○
、己○○等8人因繼承取得共有,上述8人均應各享有系爭
土地補償費8分之1權利,惟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需依公有
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先行辦理該地之權
利設定,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96年6月23日以被告之
名義設定他項權利,以簡化設定系爭土地權利手續作業,
然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理設定登記後,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
償費後,應依家庭會議之決議,按次將所得款項平均分配
予其他7人,而被告卻僅將第一期補償費分派乙○○、丙
○○及甲○○等三人各68500元,其餘原告部分應得款項
予以剋扣不發,經原告等一再催促,被告均相應不理。
(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登記於祖父 林進萬 之名下,然係由林
坤山及原告庚○○○出資購買,故未曾移轉登記至林坤山
名下,而林坤山死亡後,該耕作權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係因原住民僅得設定最高二甲半土地之耕作權,而原
告庚○○○及其他共有人已設定額滿,僅被告與甲○○尚
未設定額滿,方推由被告予以設定,亦經共有人甲○○同
意。
(三)另系爭土地原係分予原告丁○○,後基於公平而同意平分
,然因原告丁○○本身事由擔心土地遭假扣押,方才同意
登記予被告,同時亦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時,
需先將土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清償,因該抵押債務為戊○○
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生,為避免債務利息過高,方就土地設
定抵押權,同時其與父親林坤山均為擔保人,此情事亦為
被告所同意,且被告答應不會侵占系爭土地。
貳、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第一期補償費8500元、第二期
補償費68500元、第三期補償費34250元。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乙○○委託原告丁○○辦理系爭土地的補償費事宜,
不料原告丁○○在有些兄弟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
土地耕作權登記給被告,事隔數月原告丁○○才告知說明
是因其個人有一些債務要償還,不想拖累大家,因此暫時
登記給被告,等款項來了之後大家再分配,而於96年春季
時原告丁○○因急於償還債務,認系爭土地應該分配給原
告丁○○,希望拿到該筆的補償費後,能夠清償原告丁○
○之債務,惟為大多數家族成員之反對。
(二)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為被告所有,必須由被告本人配合辦理
,才能領取該筆補償費,但是前提是8位繼承人當中,不
能有人至公所提出異議,而當時被告認為該款項為大家共
有,被告一再跟原告乙○○說領款後,會平分款項,因此
原告乙○○才會帶被告一起去辦領款手續,不再委託原告
丁○○,該補償費第一筆40%款項54萬8千元由被告領取
,第二筆40%款項、第三筆20%款項均尚未請領,被告取
得第一筆款項後行為開始反常,原告乙○○於96年8月31
日去埔里探望被告,被告給了原告乙○○2萬元,說是所
花的辦理費用,當天回老家時,告知原告庚○○○、己○
○、丁○○情況,原告庚○○○當場告訴原告乙○○,被
告不要分這筆補償費,原告乃再去找被告,被告告知不要
讓公所及台電埔里抽蓄工程處承辦人員知道就好了。
(三)96年9月18日原告乙○○通知原告庚○○○等人至埔里被
告住處商談款項分配,結果當天被告給了原告乙○○4萬
元、訴外人丙○○3萬,其餘人均未給,本件如果以合理
分配來算,第一筆40%款項54萬8千元,以8人來分,每人
可得68500元,如果以總金額來分,每人可得171250元,
被告及訴外人甲○○已拿走了應得之分配款,還多拿了
8550元,剩下的款項應由男方及原告庚○○○請領才對。
參、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本件無原告所言召
開家庭會議之情事,系爭土地耕作權已由家族同意登記給予
被告,當時並未言及要分配,故領取補償費為被告之權利,
而之後第二、三期之補償費,被告願予原告庚○○○一半之
金額等語置辯。
肆、法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
施工處(下稱台電抽蓄施工處)因興建萬大發電廠松林分廠
之需地範圍,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登記為林進萬所有,而
林進萬死亡後,兩造之父親林坤山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林
坤山死亡後,該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繼承人壬○○○、庚
○○○、乙○○、甲○○、己○○、丙○○、丁○○、戊○
○辦理拋棄繼承,並同意由被告以個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土
地他項權利耕作權之登記,於96年6月23日被告辦理設定登
記後,台電抽蓄施工處就被系爭土地所發放之放棄權利之第
一期補償費548000元由被告領取,而第二期補償費548000
元、第三期補償費274000元均尚未發放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獎
勵金等)聯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並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
所97年2月12日仁戶字第097000024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抽蓄施工處97年3月17日D抽字第09703000691號函在
卷可核,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土地,現耕作權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則上台電
抽蓄施工處就系爭土地發放放棄權利補償費之對象應為被告
,原告雖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待被告領取系爭土地各次補
償費後,應依家庭會議之決議,按次將所得款項平均分配予
其他繼承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未有原告所言召
開家庭會議之情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則原告應證明就系爭土地,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有達成補償費
應平均分配予繼承人之協議。經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
原告庚○○○、乙○○、丁○○、戊○○、己○○辦理拋棄
繼承並同意被告登記,經原告等人簽名、蓋章,並按有指印
於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同意書,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為系
爭土地登記被告後,領取補償費後,就補償費之分配召開家
庭會議之紀錄,再證人癸○○到庭陳述:96年9月14日晚上
曾與原告丁○○去找被告,被告答應第二期、第三期款項領
下來會給媽媽等語,而原告乙○○則稱系爭土地耕作權為何
會登記予被告,伊不清楚,也未同意等語,證人甲○○則證
述:系爭土地耕作權予被告一事,伊知道,但沒有協議或書
面協定。是由上開原告乙○○及證人等之陳述,本件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辦理登記予被告時,兩造與其他繼承人並沒有協
議,嗣後領得台電抽蓄施工處發放之補償費須由所有繼承人
平分。再於被告領得第一期之補償費後,原告雖稱被告有答
應要將第二期、第三期補償費給原告庚○○○,然有無此部
分之協議,原告均未舉出有何書面約定,且均是原告丁○○
或男方繼承人至被告住處協商,亦非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
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有平均
分配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庚○○○
、己○○、戊○○第一期補償費各68500元、第二期補償費
各68500元、第三期補償費各34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第一期補償費8500元、第二期徵收補償費68500元、第三
期補償費34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