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魏惠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
9時25分許,由訴外人 王贛元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與中豐路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撞擊而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
新臺幣(下同)12,528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其中4,800元為
工資,7,728元為塗漆費用),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
費用,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行
駛,未打方向燈即直接右轉,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之
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15,700元之修復費用,爰以此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魏惠萍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96年2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由訴外人王贛元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路口,與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
,共支出12,528元之必要修復費用,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
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閱明無訛,則被告駕
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情,堪信屬實。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就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贛元於警詢中陳稱:
伊自中豐路右轉元化路二段,行至路口才發現右側被告車輛
忽然起步而擦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伊駕駛自小客
車自中豐路路旁起步,才剛開出來就與對方要右轉的車輛發
生擦撞,沒有發現對方等語。於97年5月16日庭期時則稱伊
當時在外側車道剛起步,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行駛,由快車
道直接右轉等語,嗣於97年6月18日庭期時稱兩車皆在行進
中,伊在外側,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加速右轉,沒有打方向
燈等語。是被告就其事發當時駕車究係「剛起步」抑或「行
進中」,前後已有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言,兩車原係併行而
系爭車輛猝然右轉,則系爭車輛最初受撞擊之部位應為右前
車身,惟查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右
後車門及葉子板,被告之車輛則為左前保桿,應係系爭車輛
已開始右轉後始遭到被告車輛之撞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車
損部位及警詢筆錄相符,如被告否認之或另主張系爭車輛在
內側車道加速右轉,沒有打方向燈,則被告就該事實自應提
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反證
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係被告係正欲自中豐路外側車道起駛
時,疏未注意車前之系爭車輛正行右轉而貿然起步發生碰撞
,而系爭車輛於開始右轉後始遭被告起步碰撞,應屬難以防
範,難認有過失,既據認定如前。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
好、無障礙、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所需4,
800元工資及7,728元塗漆費用共計12,528元,已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各1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
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因此,被告既以對原告或讓與人魏惠萍有損害賠償債
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車禍應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魏惠萍並非系爭
車輛駕駛人,無過失可言,是縱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同有
受損,亦不可向原告或魏惠萍請求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或魏
惠萍對被告既未負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就被告
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5,700元應互相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21日(97年度司促字第9033號卷第19頁送達回證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