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條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機關移送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自應就被移送人所涉
違反社會秩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業經申請分期繳納,並已
繳交15,000元,剩餘罰鍰15,000元迄今未繳為由,聲請易以
拘留,惟僅提出收據為證,並未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供本院查核,其聲請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