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修繕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調解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以核定本件
調解標的價額暨其應繳調解聲請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