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8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本件被告乙○○向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收取之利息均為月息百分之十五,即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為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九倍,亦為民間貸款利率之五倍,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致需款急迫之人困窘處境雪上加霜,更可能導致社會問題,然而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被告所用之手段平和,未涉及詐欺或暴力討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借貸數額,及其並無前科,品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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