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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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已死亡)
生前住: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謂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及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年籍姓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零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業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除戶之手續),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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