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毒品前科累累,前因毒品案件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5日假釋,同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無戒斷決心,原審僅量處1年2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毒品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並敘明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毒品犯行曾多次經觀察勒戒,又再施用毒品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然原審綜合卷證,且參考被告所犯前案判決中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刑度,本案施用期間之長短及遭查獲時檢驗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等情,認公訴人求處刑度尚屬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多次前科犯行,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可言,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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