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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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丁○○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起訴時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雖僅伊一人上訴,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有人七人,故上開價額應由伊與同造共有人七人平分,即八分之一,為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四.五元,自應以此計算上訴之裁判費,惟原審未查,仍以起訴時之價額計徵,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即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豐補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七頁),為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不爭執,故依首揭規定,自應以此計徵裁判費,是抗告人主張應由伊與同造其餘共有人共八人平分,顯與法不合,為不可採。是原審以原告即相對人起訴時價額計徵上訴裁判費一十萬三千零七十四元,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繳納,抗告人於送達裁定後逾期未補費,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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