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6年9月20日20時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5號15樓住處查獲。被告經傳未到庭,然其於96年9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6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認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爰准 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抗告意旨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因其腸胃出血住院打止痛針,故其尿液始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一般腸胃出血施打止痛針應不致使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96年6、7月間曾分別向綽號「國龍」、「阿桐」等人購買海洛因,買來自己吸食,是將毒品摻在香菸內吸食等情,足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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