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等節,予以詳細說明,且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車燈之過失併為敘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97年4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具有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