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
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
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代償卡代付其他
銀行之款,迄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經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嗣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
1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讓與通知,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