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陸元整,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