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59,040元。嗣於92年6月24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4日至96年6月
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88﹪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逾期
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
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14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49,263元。另於92年10月28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另於91年9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10,0
00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
利息、違約金合計473,30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55,420元│自民國95年12月24日│按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附表二: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143,600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按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附表三: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20,961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按年息20﹪計│
││起至清償日止│算│
└───────┴─────────┴──────┘
附表四:現金卡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幣)│││││
├─────┼──────┼────┼──────┼───────┤
│149,263元│自民國95年8│按年息│自民國95年9│逾期在6個月以│
││月15日起至清│9.88﹪│月16日起至清│內者,按前開利│
││償日止│計算│償日止│息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
│││││利息利率20﹪計│
│││││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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