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59,040元。嗣於92年6月24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4日至96年6月
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88﹪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逾期
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
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14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49,263元。另於92年10月28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另於91年9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10,0
00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
利息、違約金合計473,30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55,420元│自民國95年12月24日│按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附表二: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143,600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按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附表三: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20,961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按年息20﹪計│
││起至清償日止│算│
└───────┴─────────┴──────┘
附表四:現金卡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幣)│││││
├─────┼──────┼────┼──────┼───────┤
│149,263元│自民國95年8│按年息│自民國95年9│逾期在6個月以│
││月15日起至清│9.88﹪│月16日起至清│內者,按前開利│
││償日止│計算│償日止│息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
│││││利息利率20﹪計│
│││││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