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高雄市 苓雅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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