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9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11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
)1,518,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
年3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聲明並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823,000元之本息,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以原告之南門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發票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伊與訴外人 嘉笙 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嘉笙公司)生意往來而簽發,然因受經濟景氣影響,伊乃
於97年10月22日與嘉笙公司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並已交付貨
品,伊無重複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而嘉笙公司雖將系爭支
票交與原告辦理客票保證作為融資擔保,惟嗣嘉笙公司已向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並與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通過
紓困協商,紓困內容及決議為:本金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
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自協商成立日起利率降
為4%;所有貸款本金展延一年;...各項短期授信(含一
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97年9月30日到期之各項
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
延,展延至98年9月30日...;故原告就系爭支票於展延
到期日即98年9月30日前尚不得行使權利,自無權對擔保品
之系爭支票求償;詎原告嗣竟拒絕嘉笙公司要求換回系爭擔
保支票,並執意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之虞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點在於:1.原告
與嘉笙公司間於97年10月31日通過紓困協商之效力是否及於
被告?2.系爭支票是否係保證支票?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有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1.原告與嘉笙公司間於97年10月31日通過紓困協商之效力不及
於被告:
查,嘉笙公司與原告等債權銀行雖於97年10月31日召開債權
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並達成初步決議略以:本金自協商成
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自協商成
立日起利率降為4%;所有貸款本金展延一年;...各項短
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97年9月30
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
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月30日...;並經統計結
果債權人均同意(或附件同意),而協商成立,固據被告提
出該會議紀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惟
查,該債權債務協商僅係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嘉笙公司間所
成立之債權債務協商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
告既非該協商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
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被告辯稱該協商具有重整效力云云,並
非有據,是所辯原告就系爭支票於展延到期日即98年9月30
日前尚不得行使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2.系爭支票並非保證支票:
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因與訴外人嘉笙公司生意往來而簽發者
,為被告所自承,足見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與嘉笙公司
之買賣價金所簽發,並非作為保證票據之用。雖被告辯稱因
受經濟景氣影響,伊已於97年10月22日與嘉笙公司達成債務
清償協議,並已交付貨品,伊無重複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云
云;惟此僅為被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協議,並不得拘束原告,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受拘束,且原告既係因嘉笙
公司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辦理客票保證作為融資擔保,而取
得系爭支票,斯時嘉笙公司並未發生任何紓困事由,足見原
告取得並非出於惡意,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嘉笙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規定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對擔保品之系爭支票求
償云云,亦無可取。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
查,上開債權債務協商僅係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嘉笙公司間
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協商契約,被告非該協商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已論述如上
;且原告係因嘉笙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斯時嘉笙公
司並未發生任何紓困事由,原告取得並非出於惡意,被告不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嘉笙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亦論如上;復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
為獨立性原則,原告雖同意嘉笙公司展延債務清償期至98年
9月30日,亦僅係嘉笙公司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仍不得執
以之對抗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是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而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尚難認有何構成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第133條分別明定。查,被告上開所辯既均無可取,系爭支
票業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規定行
使票據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1,82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117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即利息│票號│備註│
││(新台幣元)│起算日)│││
├──┼──────┼───────┼─────┼───┤
│1│787,500│97年11月5日│YA0000000││
├──┼──────┼───────┼─────┼───┤
│2│730,500│97年11月20日│YA0000000││
├──┼──────┼───────┼─────┼───┤
│3│305,000│97年12月30日│YA0000000││
├──┼──────┼───────┼─────┼───┤
│合計│1,8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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