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6年12月間承購台北市○○街○○○巷○○號
第三層房屋及土地,其中土地所有權持分部分,因當年係由
原告兄長丙○○出資購買17號隔鄰吳興段1小段666地號畸零
土地27平方公尺,77年間因改建需要,分割吳興段1小段666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暫登記於胞弟 蕭銘添 名下;78年
間原告兄弟等,將原住居之15號二層舊屋夥同17號二層舊屋
拆除改建,改建時房屋基地係合併吳興段1小段666、669及
670地號,面積各為17、91及113平方公尺,合併後新建房
屋基地地號○○○區○○段○○段○○○○號,總面積221平方
公尺;改建完成五層房屋後,經當時業主協議,各樓層房屋
應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按改建後門牌15號及17號各樓層房
屋登記建築面積,佔全棟房屋登記建築面積之比率計算;是
15號3樓房屋應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應為1051/10,000(計
算公式:65.18平方公尺÷619.98平方公尺),惟15號第三
層房屋之原屋主蕭銘添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於原告兄弟等人
未繼承家母 簫詹銀 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前,依蕭銘添78年
改建後及91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之時點,其登記之土地所有
權持分僅有769/10,000(計算公式:78年改建時登記蕭銘
添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17平方公尺÷改建時合併之基地面積
221平方公尺×10,000=769/10,000),且蕭銘添上開房
屋及土地,91年間遭法院執行拍賣時,法院所訂定之拍賣底
價,亦係按其當年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持分769/10,000計算而
訂定,案外人 高寶英 當年向法院承買,其土地所有權持分登
記即為769/10,000;經過6年,再由被告乙○○向高寶英承
購前手之法拍屋,其買入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登記仍為
769/10,000,對照該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1051/10,
000,兩者尚有不足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差額282/10,000(以
下簡稱系爭差額土地所有權持分)。上開系爭差額土地所有
權持分,93年10月24日因家母 蕭詹銀 (合併前原吳興段1小
段67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合併後地號吳興段1小段
66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5,113/10,000)過世,
由原告依法完納遺產稅等相關稅捐後,除合法繼承1樓持分
土地所有權1051/10,000外,一併繼承系爭3樓土地所有權持
分差額282/10,000,依法登記為原告名下,土地所有權持分
為1,323/10,000,併由原告繼續按期繳納地價稅迄今,是原
告自始擁有合法使用權源;反之,被告對其購買系爭土地法
拍屋,自始存在土地所有權土地持分不足差額282/10,000
瑕疵(1,051/10,000-769/10,000),係逾越應有持分以
外之使用權源;經換算土地持分不足差額面積約計6.23平
方公尺,被告自始以較市價偏低價金承購上開瑕疵房地,其
逾越使用之土地持分面積部分,理應自其承購登記日(96年
12月13日)次月起,向原告按承租土地方式按期(每月)給
付使用補償金。系爭房屋價金為578,957元,土地價金則為
6,621,043元;設若按公平合理計價公式計算,即土地價金
為6,621,043元÷(登記土地持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
持分比率769/10,000),被告購買系爭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
為389,702元,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持分面積6.23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標的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則為20,232元
(389,702元×6.23平方公尺×10﹪÷12=20,232元)。惟
依法因受限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
被告依法仍應給付原告系爭標的使用補償金每月為1,798元
(34,640元×6.23平方公尺×10﹪÷12=1,798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1月起向原告按期(每
月)給付使用補償金1,79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6年透過永慶房屋向前屋主高寶英購買系爭
房屋,係透過合法程序購得,原告所稱之土地持分分配之過
去事實,均由吳興街368巷15號之起造人與當時之繼承人自
行分配之,其所稱建物分配之土地持分不足之情形並非被告
所造成,又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各建物所應分配之持分為何
,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均由起造人自行約定,又依一般社
會習慣,如屬五層樓之建物,雖各建物分層面積均等,惟起
造人於分配基地面積仍有可能因樓層不同而分配不同之基地
持分,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何來利益且致
他人損害之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台北市○○街○○○巷○○號3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基地所有權持分為769/10000,原告之系爭
基地所有權持分為1323/10000。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6年間向訴外人高寶英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即具有合法之權源,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差
額為282/10000,惟按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地基之應有部分
,實務上多由賣方(建商)決定分配比例,即由當事人私法
自治原則予以決定,登記機關悉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
(最高法院96台上9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以「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主張被告之土地所有權
持分差額282/10000而有不當利得,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1月起
向原告按期(每月)給付使用補償金1,798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