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9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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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居住與上班於台北市○○路永春大樓,
原告身為大樓委員會總幹事,民國96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
分許,前往被告住家門前,要求被告晚上音響不要太大聲,
並且不要喝酒喧嘩,並將大鐵櫃、冷氣主機移走,被告說:
「多管閒事,欠揍」,隨即衝出來打伊,將其左腳踹斷及身
上有多處傷害,原告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 欣祜 中醫新台
幣(下同)500元,仁愛醫院26,670元,㈡看護費:妻子2天
的看護6,000元,㈢住院期間子女安親費用:喪失接送妻子
、子女上班、上課所需交通費,住家到德惠街到淡水,3個
月50,000元,㈣精神賠○○○區住○○道總幹事被毆腿斷,
讓原告顏面盡失,領導統御屬下質疑,造成恥笑對象,如起
風或下雨天受傷部位酸麻難當,現走路爬梯會感吃力跛腳,
故請求20萬元,㈤車資:由家到忠孝醫院到松山路欣祜中醫
計程車費約5,000,原告之損害總計為288,170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8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伊是被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證人即在場親見之人 譚有銓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而原告是社區總幹事。於96年8月
21日早上,當時伊住處的鐵門是打開的,且因隔音設備不佳
,聽到樓下的聲音很大聲,伊就下到8樓去查看,有看到原
告與被告2人在8樓電梯出來的走廊抱在一起,很明顯是在爭
吵、站著扭打。所謂之扭打是說任何人看到就知道原告與被
告2人在打架,至於是為何事伊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7
年度易字第453號卷宗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原告因此
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
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
可證,而由上開驗傷診斷書詳細以觀,可知原告係於96年8
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就醫並檢驗等情,是原告就醫診
斷、檢驗傷勢之時間與前開扭打發生之時間,相距甚短,衡
諸常情,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所為傷害對方之犯行,
應確有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所應
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爰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
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
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
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
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於欣祜中醫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支出醫療費用26,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欣祜中醫、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中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固包含健保給付部分,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因左側足踝骨折而於96年8月21日至96年8月22日住院接受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住院2日之看護費,洵屬有據,惟衡
諸在醫院1日所請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以4,000元為合理(2,000x2=4,000)。
(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肉
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適當。
(四)住院期間子女安親費用、車資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及數額,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1,170元(即500+26,670+
4,000+50,000=81,17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