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吳心如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03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
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路、館前路往台
北車站週邊道路某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為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4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
碼693-CQ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左轉館前路往台
北車站時,竟遭前方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381-EX自小客車
突然切入半個左側車道,而被原告693-CQ營業小客車右前保
險桿撞上被告之2381-EX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693-CQ營業
小客車右前霧燈保桿、右後視鏡、右前門、後門、右前葉子
板、右後視板、保險桿等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
稽。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
以下同)43,957元(含工資25,720元、零件18,237元),及
修理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每天1,676元、8天共13,408元等語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開立人正宏企業社並未登記修
車為營業項目,原告應提出付款憑證的統一發票以證明實際
支出修車費用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明書、正宏企業社收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影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應負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一節
亦不爭執,且當場簽名表示負責修復原告車損登記備案,供
保險查核等情(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之息事
條件所載),堪認為真實。雖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
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為5萬餘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肇事責任,則其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經查,被告對於應負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一節並不
爭執,且當場簽名表示負責修復原告車損登記備案,供保險
查核等情,業論述如上;而原告已提出正宏企業社開立之收
據,核所載修理費用金額合計43,957元,亦與由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符,原告雖
未交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修復,而係交由正
宏企業社修復,惟原告本有自行選擇送原廠或他廠修復廠商
之權利,只要他廠之修復費用未高於原廠所估之修復費用,
即非法所不許,而正宏企業社為免用發票商號,亦有上開收
據上所蓋用之楕圓章戳可稽,至正宏企業社是否有登記修理
車輛項目,則屬是否有違反商業登記之行政管理行為,與本
件認定之修復事實及修理費用均不生影響。是本院審酌上述
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支出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乙節,自堪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
則無可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用43,957元部分:
⑴零件費用部分:共18,237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修理費
用過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所辯尚無可取。惟原告之上
開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0月,有行車執照一枚在卷可稽,
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6年4月6日,已使用約2年6月,自
應予以折舊,惟參酌原告之上開受損車輛甫於96年1月間
因大致相同之右側車身部位受損而修復換新零件,亦有和
解書一件在卷可參,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僅約3個
月,此一修復換新零件之利益自無從由被告享有,仍應以
3個月為計算折舊,而營業車輛使用年限為4年(參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以平均法計算後
,則原告上開車輛修復零件費用之部分僅得請求10,258元
(計算式:18,237*0.75*0.75=10,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25,720元,此部分因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
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應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
部賠償原告。
(二)營業損失13,4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完成無法營業致遭受損失等語,雖據其提
出上開正宏企業社收據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
廠估價單各一件為證,惟查,上開估價單載明交修日期為
96年4月24日,而原告實際送正宏企業社修復日期僅為6天
,亦為原告所自承,自不應將所謂之等待期間責令被告負
擔,故原告僅得請求至修復完成共6天無法營業遭受之損
失計10,056元(1,676元/日*6日=10,056元),於此範圍
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上開車輛受
損送修,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5,978元(含零件10,258元、
工資25,720元),及至修復完成共6天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
10,056元,合計共受有46,034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46,034元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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