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坤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坤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月18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年度聲字第26號卷第89頁)。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未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5日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2年1月19日起算,又抗告人所在之上開監所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非於原審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其所在監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加計之在途期間為4日,末日原為112年1月27日,因該日為放假期間,該假期最末日為112年1月29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2年1月30日屆滿。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2年2月1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之收件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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