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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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李志鴻 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志鵬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179、21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 李慶南 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因李慶南於民國107年3月6日死亡,抗告人與李慶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李慶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主張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記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該遺囑非出於李慶南之真意所製作,亦不合遺囑法定要件,因其效力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提起反請求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及製作該遺囑之錄影內容為本訴之證據,因原法院宣示勘驗該錄影內容,伊因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核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審判資料具共通性,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並無延滯訴訟之事實及意圖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至於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始另行請求者,多可認為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反請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惟原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命抗告人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予李慶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本質上並非家事事件。系爭遺囑效力與本訴之基礎事實未相牽連,亦非本訴之先決爭執事項,二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全然相同,難認有以彼此法律關係為據之審理需要,相對人程序上亦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見原審卷四第176頁),並無經當事人合意而得合併審理之情形;又本訴於108年8月15日即繫屬原法院,並於111年11月14日經原法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始於111年9月29日提起反請求,依上說明,基於家事程序妥適、迅速處理之目的,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提反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反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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