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淑君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32年抗字第255號、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0584萬元(計算式:38萬5800元+1萬4784元=40萬0584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且業經書記官於112年1月30日以處分書更正記載為不得抗告,故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