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浩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浩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浩群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餘,在桃園市○○區○○街某處飲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104年10月11日00時許,沿桃園市○○區○○○街由文化二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文化路口直行時,其車頭與沿文化路由中華路往成章二街方向駛至該路口直行之 姜文祥 所駕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四九九,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95毫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9mg/dl而查獲等情,其肇事情形,復經證人姜文祥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06月0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05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又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四九九,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9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