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肇致撞擊加油站油氣回收口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34號被告黃茂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字交簡字第64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茂順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104年10月7日17時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7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嗣於1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不慎撞擊該加油站之油氣回收口。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茂順之自白,證人即該加油站職員 陳鴻瑋 於警詢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49毫克,所駕駛者為危險性較高之小型車,雖行駛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死亡,仍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本件為二犯但非屬五年內再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次酒醉駕車被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藐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大傷亡與財產損失,成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人或家屬人生瞬間變成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酒駕者之聲浪不曾間斷,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締,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另被告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7萬4,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5月之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