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被告江清泉之前科資料為:「江清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年間稍後,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4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江清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8、9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8月、5月、8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新興里活動中心」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揭廁所外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386;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3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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