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陳承揚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承揚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000-000號牌照),行經彰化縣○○鄉○○路,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牌照已於103年7月9日辦理繳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103年6月11日20時30分駕駛應懸掛00O-000號牌,卻懸掛000-000號牌之機車,○○○鄉○○路因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開I00000000號罰單(下稱前處分),原告已於103年7月9日繳納完畢。00O-號與-號都是原告所有。後來又收到一張103年7月8日開單以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的逕行舉發罰單I00000000號,以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違規行為處罰同一行為人,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溪湖分局於103年8月8日回函表示,I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NJO-923號車違反『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號牌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上開2者汽車所有人均違反規定,然-號與-號都是原告所有,I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形成I00000000號罰單之必要條件,今以此必要條件再處罰同一違規行為實屬不合,明顯違反同一行為人同一違規行為不二罰的原則。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受舉發本件後,至被告陳述意見略以:「行為人陳承揚於103年6月11日20時30分騎乘應懸掛923車牌卻懸掛-之機車(因本身有在維修機車一時疏忽)在彰化縣○○鄉○○路○○○號因違反第12條第1項5款……。」等語,對受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亦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8月8日溪 警分 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之情形,略以:「 陳君 駕駛-號車,於103年6月11日20時30分,○○○鄉○○路,由本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分局原以I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號車違反『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然-號牌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相符,足堪認定原告受舉發之違規屬實。
(二)原告起訴狀雖稱:「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違規行為處罰同一行為人……-與-皆為陳承揚所有,I00000000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形成I00000000號罰單之必要條件。」惟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應係指將汽車號牌提供給他車而懸掛於車身之行為,而「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指懸掛他車號牌後,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是二者屬不同之行為客體,主觀之違規意識亦各異,自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又按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分別係管制自己車牌(勿借供他車使用),及管制自己機車(勿使用他車牌照)之目的,屬二種違規行為,縱使違規行為人同一,亦應分別處罰,核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爭執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違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本件原告確有牌照(-號)借供他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公路之行為,為原告坦承在卷,並有-號、-號牌照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自有「將-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主張:前處分為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今以此必要條件再處罰同一違規行為實屬不合,明顯違反同一行為人同一違規行為不二罰的原則云云,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