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淑芳與綽號「 阿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淑芳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江淑芳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江淑芳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期間持續之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江淑芳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江淑芳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被告江淑芳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芳與綽號「阿發」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某日起,迄11月13日止,由江淑芳提供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六合彩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向江淑芳下注簽賭,再由江淑芳將賭客簽注號碼以電話告知「阿發」,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乃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750,000元彩金;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阿發」所有,江淑芳則固定從「二星」每注抽取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抽取10元以牟利。嗣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江淑芳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簽賭單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與「阿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7月某日起,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皆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扣案之上開簽賭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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