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皓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對謝皓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皓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及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執行緩刑附帶義務勞務90小時,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其旨在避免被告遭受司法機關無限制之重複追訴或處罰,是刑事判決因涉及實體之事項,對被告權益有終局性之影響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固無疑問。至於刑事裁定,如不具終局性之效力,或對於實體事項並無影響者,則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然如屬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等裁定,因對於被告之刑罰權有實質上之影響,應認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於受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維護被告之正當程序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如係程序上事項所為裁定,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59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執聲字第232號向本院聲請撤銷,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宣告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24號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件聲請意旨認為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本件聲請即非屬一事不再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及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命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承檢察官之指示
,於103年3月28日以彰檢文護酉字第12110號函通知受刑人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3年4月16日報到執行2小時後,當日下午並未到機構執行,經觀護佐理員聯繫未果乙節,有該函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該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又於103年7月1日以彰檢文護酉字第25987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至指定之機構履行90小時義務勞務;且經聲請人分別於103年8月8日以彰檢文護酉字第31765號函、103年9月9日以彰檢文護酉字第36176號函告誡其應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執行8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卷在卷足稽,復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1月19日到庭說明,然受刑人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佐;而受刑人現仍居住於上開處所即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並未遷移乙節,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前開告誡函業已送達於受刑人,而受刑人於告誡後仍未依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而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
五、綜上,受刑人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且經檢察官屢次告誡應按時履行,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顯然違反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參以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深切反省,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乃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依限履行完成,自足堪認已違反該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目的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